“作为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其不仅仅是一个独立的生活空间,而是家庭生活的必要载体,承载了人们诸多情感因素,因此,人们总是尽可能的择吉而居。”成都中院在判词中这样写道。
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彭女士花了一百多万在高新区买了一处套三房子。谁知在装修中她意外得知,该套房子曾发生过死亡事件,也就是常说的“凶宅”。“凶宅”一事让彭女士产生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她找到卖房子的陈女士要求退房,但没谈拢。彭女士委托律师将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事件并非属于重大瑕疵,出售方也没有主动披露的法定义务,判决驳回了她的诉求,无奈的彭女士再次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于传统风俗的尊重,出卖方负有将非正常死亡事件向购房人如实披露、告知的义务,而出卖方隐瞒了与房屋相关的重大信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终,成都中院二审改判,陈女士向彭女士返还购房款119.3万元,并赔偿彭女士因房屋交易所发生的损失4万余元。
前不久,经过强制执行,彭女士已经拿到了这笔款项。
女子买到“凶宅” 起诉退房赔钱
彭女士说,为了改善住房条件,2014年11月,她与陈女士签订了购房合同,花119.3万元买了高新区的一套124平方米的三居室房子。
为了筹钱,彭女士将自己居住的二居室房子卖了,并贷款支付了购房款。陈女士随后将房屋过户到了彭女士夫妇名下。
接到房子后,彭女士就着手装修,在装修时他们小区发生了一起跳楼事件,随后,彭女士惊讶地从邻居们那里得知,自己花一百多万买的房子也发生过未成年人跳楼的事情。之后,彭女士通过小区业委会确认了这一信息——2013年2月3日晚,陈女士的女儿从案涉房屋卧室坠下,经“120”现场抢救,后在医院确认死亡。
据此,彭女士觉得,这个房子发生过非正常死亡,属于商品的重大瑕疵,其价格已大幅贬值,而陈女士仍以市场价值出卖,显失公平。而且彭女士与年仅4岁的女儿单独居住在该房屋内,知道该情况后产生了极大的心理阴影,而且陈女士却在售房时隐瞒了这一情况,构成诈骗。
而陈女士认为事实并非彭女士所讲,因为出事地点在小区,死亡地点在医院,她的房屋不是死亡现场,并非“凶宅”。
随后,彭女士找到陈女士要求退房。但双方协商未果。彭女士便委托律师将陈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对于彭女士的起诉,卖方陈女士认为,房子质量完全符合约定,也符合居住条件,房屋买卖与死亡事件没有实际联系,且该死亡事件属于隐私,在彭女士未询问的情况下,没有告知义务。陈女士还称,她没有欺诈的故意,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当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
死亡事件不属重大瑕疵判决驳回诉求
那么,对于围绕这套房子的死亡事件是否属于重大瑕疵呢?
一审法院认为,彭女士与陈女士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但彭女士认为,房子发生过死亡事件,影响了房屋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事件并非发生于涉案房屋,而是发生于涉案房屋之外的小区公共区域,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医院。因此,死亡事件不属于涉案房屋的重大瑕疵,也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应认定为影响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重要事实。
另外,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房屋出售方的陈女士,对于购买方未询问的情况,没有主动披露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类事件是否属应当告知的范围也未曾有过约定,且发生于该小区的死亡事件,不属隐密事件,且彭女士也一直居住在同一小区。因此,陈女士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对彭女士基于被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彭女士的诉求。
终审法院:
涉案房屋“不吉”,且未告知有违诚实信用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陈女士对其女儿在小区内发生坠楼事件没有异议,仅对其女儿是从案涉房屋中坠楼不认可。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警方调查笔录分析,应认定陈女士女儿从案涉房屋坠楼,涉案房屋“不吉”。
因此,对于一个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基于“趋吉避凶”的善良愿望,人们往往会因为房屋涉及非正常死亡事件而产生心理上的忌讳从而不愿意购买,即使购买也要建立在房屋价格有相当优惠的基础上。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类房屋交易中出卖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于传统风俗的尊重,出卖方负有将非正常死亡事件向购房人如实披露、告知的义务,然后视购房人的选择而决定房屋买卖的结果。对于案涉房屋买卖,陈女士并无证据反映其在出售房屋事已向对方告知了涉案房屋所发生的小孩坠楼死亡的事实,对买房隐瞒了与房屋相关的重大信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成都中院作出了如上判决。目前,经过强制执行,彭女士已收到该笔款项。